遠距接見申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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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後更新日期:109-09-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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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申請對象條件:
- 收容人之配偶、直系血親、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,居住於台中地區以外,未便至機關接見者。
- 律師或辯護人,居住於台中地區以外,未便至機關接見。
- 前二款以外之人,有下列情事之一,居住於台中地區以外,未便至機關接見,而有相當理由或急迫聯繫需要,得申請遠距接見:
(1).請求接見者係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。
(2).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。
(3).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、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。
(4).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。
二、申請方式:
- 至本機關辦理遠距接見或於本機關網站下載遠距接見申請表單,檢具相關證明文件(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),攜帶、郵寄或傳真至本機關。
- 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、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,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攜帶、郵寄或傳真至本機關。
- 本機關收到相關證明資料後,經審核完畢,會依檢附之電話,聯繫請求接見者,如請求接見者欲知辦理進度,可來電至本機關詢問辦理進度或預約接見日期。
三、遠距接見之規定:
- 申請遠距接見次數,每月得二次。但有有特殊情形或者急迫者,機關認有必要者,得調整次數。
- 律師、辯護人或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、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不計入前項次數。
- 使用遠距接見設備,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。但機關認有必要時,得調整加減之。
- 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,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,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。
- 收容人經檢察官、法官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之收容人,禁止使用遠距接見設備。
- 經核准接見者,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,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得拒絕之:
(1).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。
(2).形跡可疑者。
(3).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。 - 未經辦理登記者,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。
- 請求接見者預約遠距接見之接見日,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;另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1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7日內提出。
- 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機關得中止接見:
(1).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。
(2).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,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、錄影、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。
(3).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,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,不聽制止。
(4).被許可接見者規避、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。
(5).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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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民眾辦理預約遠距接見申請單.pdf106 KB 109-09-09 下載次數:49